点击数:36262018-01-25 16:25:11 来源: 海南省房地产估价与经纪业协会
中国房地产估价师与房地产经纪人学会章程
(2005年5月12日第二次全国会员代表大会通过;
2013年12月5日第三次全国会员代表大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会的中文全称为中国房地产估价师与房地产经纪人学会,中文简称为中房学;英文名称为China Institute of Real Estate Appraisers and Agents,英文名称缩写为CIREA。
第二条 本会是由从事房地产估价或经纪活动的个人和有关单位自愿组成,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全国性、行业性、非营利性组织。
第三条 本会的宗旨是: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团结和组织从事房地产估价和经纪活动的专业人士、机构及有关单位,开展房地产估价和经纪研究、交流、教育和宣传活动,接受政府部门委托拟订并推行房地产估价和经纪执业标准、规则,加强自律管理及国际间的交往与合作,不断提高房地产估价和经纪专业人员及机构的服务水平,反映其诉求,维护其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估价和经纪行业规范、健康、持续发展。
第四条 本会依法接受住房城乡建设部的业务指导和民政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会的住所为中国北京市。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六条 本会的业务范围是:
(一)组织开展房地产估价和经纪理论、方法及其应用的研究、讨论、交流和考察;
(二)拟订并推行房地产估价和经纪执业标准、规则;
(三)协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
(四)接受政府部门委托办理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注册;
(五)开展房地产估价和经纪业务培训,对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经纪人进行继续教育,推动知识更新;
(六)建立房地产估价师和房地产估价机构、房地产经纪人和房地产经纪机构信用档案,开展房地产估价机构和房地产经纪机构资信评价;
(七)提供房地产估价和经纪咨询和技术服务;
(八)编辑出版房地产估价和经纪刊物、著作,建立有关网站,开展行业宣传;
(九)代表本行业开展国际交往活动,参加相关国际组织;
(十)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会员的意见、建议和要求,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支持会员依法执业;
(十一)办理法律、法规规定和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或授权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三章 会 员
第七条 本会会员分为个人会员和单位会员。会员分为估价和经纪两个组别。
从事房地产估价或经纪活动的个人,可申请成为个人会员;从事房地产估价或经纪活动的机构等有关单位,可申请成为单位会员。
第八条 本会个人会员分为执业会员和非执业会员。
执业会员为经过房地产估价师或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合格或资格认定、资格互认,并注册生效,专门从事房地产估价或经纪活动的专业人士。执业会员以外的个人会员为非执业会员。
取得本会个人会员资格一定年限以上、在房地产估价或经纪领域内具有较大影响的执业会员和非执业会员,由本人申请并有本会2名理事推荐,经本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可授予资深会员称号。
第九条 对本会发展有杰出贡献的人士,由本会不少于5名理事提名并经本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4/5以上理事或常务理事表决通过,可授予荣誉会员称号。
第十条 本会可设学生会员。学生会员不是本会的正式会员,不得以本会会员的名义从事有关活动。
第十一条 申请加入本会会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加入本会的意愿;
(二)拥护并遵守本会章程;
(三)在房地产估价或经纪领域内有一定影响:
1、个人会员: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或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的专业人士;从事房地产估价或经纪研究、教育、管理有一定成绩的专家、学者、工作者。
2、单位会员:从事房地产估价或经纪活动的机构,或与房地产估价或经纪研究、教育、管理等有关的单位或组织。
第十二条 加入本会会员的程序是:
(一)向本会提交入会申请书;
(二)经本会秘书处受理、审核,提交本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确认;
(三)交纳会费;
(四)通过本会主办的刊物、网站以书面形式向社会公告,颁发会员证。
第十三条 本会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本会的活动;
(三)获得本会服务的优先权;
(四)优先或优惠获得本会编辑出版的刊物和著作;
(五)对本会工作的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
(六)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第十四条 本会会员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的决议;
(二)维护本会的合法权益和声誉;
(三)完成本会交办的工作;
(四)按规定交纳会费;
(五)向本会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六)积极参加本会组织的学术等各项活动,提供学术论文、调查报告、研究成果和其他有关资料;
(七)维护和增进本会会员间的团结、友谊、联系与合作;
(八)接受本会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十五条 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本会,并交回会员证。
会员如果超过一定期限不按规定交纳会费或不参加本会活动的,视为自动退会。
会员退会后,如欲重新入会,应按新申请入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会员应高度重视和维护本会及行业的声誉,遵守本章程和本会拟订的执业标准、规则,为社会提供高质量的专业服务。
第十七条 会员有损害本会及行业声誉,违反本章程和本会拟订的执业标准、规则的,经本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可以给予谈话提醒、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会员资格、取消会员资格等处分。
第十八条 本会会员的吸收和处分的情况,可以通过本会主办的刊物、网站以书面形式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组织机构和负责人的产生、罢免
第十九条 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
(三)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四)决定会员会费收取标准;
(五)讨论和决定本会工作方针和任务;
(六)决定本会终止事宜;
(七)决定其他重大事宜。
第二十条 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应有2/3以上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应经到会会员代表1/2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一条 全国会员代表大会每届4年。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延期换届的,应由本会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住房城乡建设部审查并经民政部批准同意。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1年。
第二十二条 本会理事会是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全国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领导本会开展工作,对全国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第二十三条 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执行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选举和罢免常务理事;
(三)选举和罢免会长、副会长、秘书长;
(四)筹备召开全国会员代表大会;
(五)向全国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六)决定会员的吸收或除名,授予资深会员、荣誉会员称号;决定本会名誉会长和顾问的聘任;
(七)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
(八)根据秘书长提名,决定副秘书长以及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九)讨论和制定本会工作计划,领导本会各机构开展工作;
(十)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并监督其执行;
(十一)全国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增补理事,报请下届全国会员代表大会追认;
(十二)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四条 理事会应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应经到会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五条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下可以采用通讯形式召开。参加理事会会议是理事履行职责的重要方式,理事在任期内无故连续两次不参加理事会会议的,视为自动放弃理事职务。
第二十六条 本会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常务理事人数原则上不超过理事人数的1/3。
在理事会闭会期间,常务理事会行使第二十三条第一、四、六、七、八、九、十、十一项的职权,对理事会负责。
第二十七条 常务理事会应有2/3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应经到会常务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八条 常务理事会至少半年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下可以采用通讯形式召开。参加常务理事会会议是常务理事履行职责的重要方式,常务理事在任期内无故连续两次不参加常务理事会会议的,视为自动放弃常务理事职务。
第二十九条 本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在房地产估价或经纪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三)会长最高任职(届满时)年龄不超过70周岁,副会长、秘书长最高任职(届满时)年龄不超过65周岁,秘书长为专职;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
(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七)热心本会工作,密切联系会员,办事公正,作风民主。
第三十条 本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如果超过最高任职年龄的,应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住房城乡建设部审查并经民政部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三十一条 本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任期4年,任期最长不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任期的,应经全国会员代表大会2/3以上会员代表表决通过,报住房城乡建设部审查并经民政部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三十二条 本会法定代表人由会长担任。本会法定代表人代表本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如因特殊情况,经会长委托,报住房城乡建设部审查并经民政部批准同意后,可由副会长或秘书长担任法定代表人。
本会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三条 本会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
(二)检查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的执行、落实情况;
(三)提名本会名誉会长和顾问,提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
(四)处理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十四条 本会副会长协助会长工作。会长缺席时,由指定的副会长代理会长的工作。
第三十五条 本会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秘书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协调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开展工作;
(三)提名副秘书长以及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提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
(四)决定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专职、兼职工作人员的聘用;
(五)执行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决议;
(六)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五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第三十六条 本会经费来源:
(一)会费;
(二)捐赠;
(三)政府资助;
(四)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五)利息;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七条 本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全国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的会费标准收取会员会费。
第三十八条 本会经费应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三十九条 本会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条 本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应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应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并接受相关审计。
第四十一条 本会的资产管理应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社会捐赠、资助的,应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 本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应接受民政部和住房城乡建设部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四十三条 本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和任意调拨。
第四十四条 本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四十五条 对本会章程的修改,应经本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报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审议和通过。
第四十六条 本会修改的章程,应在全国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15日内,报住房城乡建设部审查,经同意,报民政部核准后生效。
第七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四十七条 本会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本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四十八条 本会终止动议应经全国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住房城乡建设部审查同意。
第四十九条 本会终止前,应在住房城乡建设部及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五十条 本会经民政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五十一条 本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住房城乡建设部和民政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章程于2005年5月12日经本会第二次全国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第五十三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本会理事会。
第五十四条 本章程自民政部核准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