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价格评估鉴定行为,客观、公正、公平地处理房地产价格评估纠纷,维护房地产价格评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海南经济特区城市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规定》的精神,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凡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价格评估鉴定,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鉴定是指海南省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组织有关专家,按照房地产价格评估有关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遵循房地产价格评估技术规范,对有争议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以下简称估价报告)进行鉴定并出具意见的行为。
第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当事人、拆迁当事人或房地产价格评估行政主管部门、司法、裁决等部门可以委托鉴定。
鉴定委托人应配合专家委员会调查取证,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应的材料并保证材料的真实性。
第五条 委托鉴定应填写鉴定委托书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鉴定委托人身份证明;
(二)估价报告或分户估价报告;
(三)鉴定费缴费证明;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六条 符合鉴定受理条件的,省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委托人发出受理通知书。
不符合鉴定受理条件的,省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委托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所鉴定的报告存在异议并已进入司法或仲裁程序的,由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委托鉴定。
第七条 省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办公室在受理鉴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应当组成鉴定合议组,并将鉴定合议组组成情况告知委托人及出具估价报告的估价机构。同时,向出具估价报告的估价机构调阅有关档案。
调阅的档案包括技术报告、评估标的物的有关证明文件、工作底稿等资料。
第八条 省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委托鉴定项目的情况,从专家委员中选取五人以上的单数成员组成鉴定合议组,并确定鉴定合议组组长。
鉴定合议组组成人员中房地产价格评估技术类委员不得少于五分之三。鉴定合议组工作由组长负责。
第九条 鉴定合议组成员以及协助鉴定工作的有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回避:
(一)鉴定项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鉴定项目的当事人有已知的利害关系;
(三)与鉴定项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十条 委托人、出具估价报告的估价机构及利害关系人,可在被告知后的3个工作日内,向省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办公室申请鉴定合议组组成人员的回避。
申请回避的,应当提供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鉴定合议组成员的回避由省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决定。
省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办公室应根据专家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的决定,及时增补鉴定合议组成员。
第十二条 估价机构应当在接到调档通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估价技术报告和有关资料送交省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办公室。
省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办公室在完成档案调阅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鉴定委托书及有关资料送交鉴定合议组成员。特殊情况需延长时间的,应当报经专家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批准。
第十三条 鉴定合议组按以下程序开展鉴定工作:
(一)查阅资料;
(二)现场查勘;
(三)评估机构陈述;
(四)集体评议和表决;
(五)做出鉴定结论。
第十四条 鉴定合议组对估价报告的估价依据、技术路线、估价方法、参数选取、估价结果的确定方法等技术问题进行审议。
对于重大、疑难的鉴定项目,鉴定合议组难以做出鉴定结论的,由鉴定合议组提出初步鉴定结论后,提交专家委员会工作会议,根据专家委员会委员总数1/2以上意见审议决定。
第十五条 鉴定合议组成员应当独立、客观、充分地发表鉴定意见。
鉴定合议组组长综合鉴定组成员意见后做出鉴定结论。
经鉴定组2/3以上成员签字鉴定结论方能成立。鉴定组成员对鉴定结论有保留意见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六条 省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办公室根据鉴定合议组的鉴定结论,制作鉴定意见书。
(一)估价报告不存在影响估价结果的技术问题的,应维持估价报告;
(二)估价报告存在影响估价结果的技术问题的,应当由估价机构纠正错误,并在指定时间内重新出具估价报告。
第十七条 估价机构未按本规则第十六条(二)项规定在指定时间内重新出具估价报告,或者重新出具的估价报告仍存在影响估价结果的技术问题的;由省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办公室另行指定其它估价机构出具估价报告,或者由省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办公室直接出具定量鉴定意见书。
第十八条 鉴定意见书包括鉴定依据、鉴定结论和理由。
第十九条 专家委员会主任委员签发鉴定意见书。主任委员因故不在时,由主任委员指定的副主任委员签发。
第二十条 鉴定时间一般为自受理鉴定委托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
城市房屋拆迁鉴定,自受理鉴定委托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
重大、疑难的鉴定项目鉴定,鉴定时间由鉴定委托人与专家委员会协商议定。
第二十一条 鉴定工作完成后,省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办公室应将下列鉴定资料整理归档:
(一)鉴定结论及鉴定意见书;
(二)鉴定受理材料;
(三)鉴定工作中调查取证材料;
(四)有关会议记录;
(五)涉及鉴定工作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鉴定费由鉴定委托人先行支付。
维持估价报告的,鉴定费由鉴定委托人承担;重新出具估价报告的,鉴定费由原评估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鉴定合议组成员以及协助鉴定工作人员应对鉴定有关情况进行保密。
第二十四条 鉴定中,发现估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家委员会应当及时报告省房地产价格评估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地产评估机构和估价师予以查处:
(一)违反评估技术规范,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
(二)不配合专家委员会鉴定工作的;
(三)不按照鉴定意见纠正错误,重新出具估价报告的;
(四)其他违反房地产评估价格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由海南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